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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7车5月,某市某镇一所中学在上第二节课时,初二(3)班任课教师李某因故来到教室上课.也未向学校领导请示派人代课,而是自己安排本班班长王某看管学生们自习,并示意说:“哪个学生捣乱,用棍子敲!”上课约10分钟,该班学生范某斜坐在座位上削铅笔,王某误以为他在吃东西,遂从讲台上将教师常用的教棍扔下打范某。范某出于本能,用手一挡,棍头正巧刺往后排坐着的8岁女同学陈某的左眼,造成左眼失明。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,其左眼珠已萎缩,需摘除并安装假眼,属重伤乙级,要花医药费数万元。而陈某家庭经济困难,父母借钱带着陈某四处求医,累计费用达3.5万多元。于1998年3月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设在该镇的法庭上,请求依法赔偿。法庭受理此案后,依法进行了认真的审理。法庭认为,陈某在校期间受到伤害,请求赔偿,有理有据,应予支持。该中学在上课期间由于教师擅离职守,造成学生伤害,学校应负主要责任:王某按照老师的安排,用教棍打人造成意外伤害,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;范某在王某用教棍打自己时,用手护头,出于本能,其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,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。法院依法判决学校赔偿陈某各项费用44000元,王某赔偿陈某各
项用1100O元:在上述案例丰.法庭的判决正确吗?为什么?该事件应由哪一方负责赔偿?
答:该案例中,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因为学校的职责和任务是由一个个管理人员和教师去履行和实现的,管理人员和教师在从事管理活动和教育教学活动中,他们所代表的不是自己而是学校,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。对于职务行为给别人造成损害,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行为人所在的教育机构来承担。学校应当坚持防重于治的原则,平时做好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,通过积极行动尽可能减少学校伤害事故的发生。当然,在学校赔偿之后,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过失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权或求偿权,要求教师李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。